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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大足县良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6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良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大足县良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06年2月1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1元,本院减半收取1145。5元,其他诉讼费

预收687元,实收687元,共计183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杨光明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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