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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一案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杜xx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未实施抢劫和盗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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