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X号(蓝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专业鞋业制造公司,主要经营生产真皮高档“x”品牌系列时装女鞋。公司在同行业中属实力企业,是浙江省AAA级信用企业、温州市AAA级信用企业,是浙江省AAA级纳税企业、质量诚信消费者信得过单位、中国著名品牌、质量好信誉好优秀单位、2005年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2005年全国用户信赖品牌、中国十大公众形象最佳品牌。我公司于2003年9月X号申请“x”,注册号为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近三年来投入的广告费用达1000多万元,已经在全国取得了巨大的影响力,在全国30多个省市销售,市场覆盖范围大,市场占有率较大。“x”商标经原告长时间连续使用并在全国范围内利用多种媒体进行广泛推广和宣传,该商标的知名度得以迅速提高。2008年,原告的商标维权调查人员在中国互联网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正在销售假冒的“x”牌鞋类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告不听劝告,竟采取关闭其在郑州鞋城的实际销售场所又在其它场所继续销售,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x”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在其销售的卡罗尔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卡罗尔商品,并销毁商品;2、被告应承担因假冒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销售假冒的卡罗尔鞋是事实,也知道“x”品牌非常有名,但我的鞋是从别处进的货,并不知道“x”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没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恶意。实际获利也不多,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望原告体谅我方实际困难,调解解决此纠纷。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其销售假冒“x”商标卡罗尔鞋的事实无异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某停止对原告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马某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双方今后互不追究;
三、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建国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孙芳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