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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诈骗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五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间,被告人路某某以给被害人高x亲戚的一辆广州本田汽车上牌照为名,于2004年4月25日在安阳市X路某信城门口,骗取高x现金x元;同年5月16日,被告人路某某又以同一理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高x现金x元。被告人路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告人路某某将一份假房产证的复印件交给高x作抵押。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退还高x全部赃款。

原判依据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实施诈骗的全部过程和被害人高x的陈述被骗经过,证人段××、江××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相识和托办车辆牌照的证言以及提取的书证收到条、储蓄存款通知单、假房产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路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路某某所持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后果,并结合其一贯表现,确定其刑罚适当,其上诉认为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路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路某某上诉所持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丕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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