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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翠,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1年12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00八年十月十日作出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和崔某某系同村居住。崔某某是沙河店信用社的村级协储员。2003年7月18日,张某交给崔某某人民币4000元,让崔某某存入沙河店信用社。2003年7月19日,崔某某以储户张某的名字把4000元存入了沙河店信用社后,崔某某把存单交给了张某。2003年8月2日,张某将存单又交给崔某某,委托崔某某将该款取出。崔某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上用括号注明存入时间是2003年7月l9日。后崔某某将该4000元付给张某。因当时张某来带收条,崔某某没有收回收条。后张某持两张收条向崔某某索要8000元,遭到崔某某拒绝。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03年9月3日张某向崔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崔某某2003、8、2收张某2003、7、19存入的4000元存折本息,已于2003、8、5付于张某,张某2003、8、2所持4000元收据作废”。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是村级协储员,其在2003年7月18日收到张某的4000元存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条,7月19日,崔某某以张某的名字把4000元存入了沙河店信用社后,并把存单交给了张某。2003年8月2日,张某又将该存单交给崔某某,委托崔某某将该款取出,崔某某又给张某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上注明了存入时间为2003年7月19日。张某提交的证据与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崔某某收到张某的款是4000元。张某主张崔某某收到其款是8000元,没有证据。2003年9月3日张某向崔某某出具的证明,说明双方对该笔款已无纠纷。张某虽对证明上签名“张小翠”三个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称该证明是由他人伪造,但其既不要求文字技术鉴定,又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推翻,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张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崔某某于2003年7月18日、8月2日为其写了“收到张某存款4000元”的凭据各一张,说明崔某某两次收其存款共8000元,原判认定为4000元的事实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于2003年7月18日交给崔某某存款4000元,7月19日崔某某以张某的名字将该款存入了沙河店信用社,并把存款单交给了张某。同年8月2日,张某又将该存单交给崔某某,委托其将该款取出,崔某某遂又给张某出具了收条。同时,在收条上注明了4000元款的存入时间是2003年7月19日,说明该张收据上的款是指存单上的款额。张某对崔某某给其出具两张收条,认为是崔某某两次各收其4000元,并以此为据,向崔某某索要8000元。引起诉讼后,根据张某的举证,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后,证明崔某某收到张某的款是4000元,并非8000元。张某主张8000元的理由,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任某东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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