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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不服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襄政字[1987]16号文的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农宅股副股长。

原告朱某某不服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襄政字[1987]X号文的决定,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了(2007)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襄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襄政字[1987]X号证决定。原告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某仍不服,于2008年10月20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许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X号判决和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襄政土[2007]X号文,注销了1987年12月16日为原告朱某某颁发的襄政字[1987]X号宅基地证。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襄城县国土资源局襄国土[2007]X号文,以证明襄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4日向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请示,请示注销被告于1987年12月16日为原告朱某某颁发的襄政字[1987]X号宅基地证。

2、襄城县人民政府襄政土[2007]X号文,以证明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1日注销了1987年12月16日为原告朱某某颁发的襄政字[1987]X号宅基地证。

3、《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办法第20条注销了原告的宅基地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20条不适用原告。理由是:这片宅基地是原告朱某某的老宅基地,原来有房子。

原告朱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所在的湛北乡X村进行宅基地统一规划,在此期间,由本人申请,经村委同意,并报县、乡人民政府批准,为原告规划宅基一处。同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其编号为襄政字[1987]X号,由于该宅基地内有本村村民朱某彦家的三间旧房至今尚未拆除,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建房。2007年7月份,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在明知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又将该宅基地划给了本村在外工作的朱某昌(朱某彦之弟)。被告不但不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反而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了关于注销襄政字[1987]X号文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在宅基地划定一年之内没有建房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在为原告规划宅基地时,没有及时为原告清除障碍物,这实际上是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其过错完全在被告,而不在原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朱某某所持有的襄政字[1987]X号宅基地证早已过期,故由原批准机关以襄政土[2007]X号文注销该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襄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襄政字[1987]X号宅基地证的决定合情、合理,引用法律得当。故请求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

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依法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经勘验,该案争议的宅基地内,有朱某彦的三间房屋,房屋已破漏,无人居住。房前有朱某彦之子朱某祥所栽的四棵杨树,房前堆有石头和土,为原告朱某某所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宅基地已被朱某昌建房。

原被告对勘验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朱某昌颁发了襄土宅字(2006)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处宅基地北至朱某某。第三人朱某昌准备建房时,遭到本案原告朱某某的阻拦,并声称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早已在1987年12月16日为其颁发了编号为16的农村宅基用地许可证,正好与第三人朱某昌所持有的宅基地证系同一块土地。第三人朱某昌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12月16日为朱某某颁发的编号为16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07年9月11日以襄政土[2007]X号文注销了1987年12月16日为原告朱某某颁发的襄政字[1987]X号宅基地证。朱某昌撤诉。原告朱某某所持有的襄政字[1987]X号宅基地证宅基地被划定后,至今未建房,原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政府不作为(不清障)的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朱某某在1987年被告为其划定宅基地后,超过一年未建房事实清楚,原告朱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政府不作为(不清障)的任何证据,故被告依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注销1987年12月16日为原告朱某某颁发的襄政字[1987]X号宅基地证,并无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襄政土[2007]X号关于注销襄政字[1987]X号宅基地证决定。

诉讼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秀霞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苏某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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