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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1977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4月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杨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轿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某交警大队西200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某受伤。此案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46元,误工费1134.85元,护理费1757.19元,交通费138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x.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是事实,愿意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个别项目数额过高。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原告的身份;2、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款x.11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9.2元,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400元,病历一套23页,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350元,一五九医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x.15元,病历一套11页,证明原告伤情、治疗、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82张计款138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4、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杨某某有异议,经核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捷达牌轿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某境交警大队西2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某受伤。该案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两额顶部硬膜下积液,闭合性胸外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4930.3元。同月11日12时转入159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右侧第1—8肋骨骨折,血胸。2009年4月2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1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于当月3日再入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18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x.01元。2009年6月9日原告伤经驻马店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用35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现金x元。原告丁某军系农业户口。婚生长女丁某娇,2000年4月生,汉族,学生。次女丁某鑫,2009年4月生。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人护理费损失问题,虽未有医疗机构证明,但被告杨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被告应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原告精神损害。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每天酌情考虑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x.46元,误工费1134.6元,护理费1757.19元,交通费138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扣除杨某红已支付的x元,下欠款x.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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