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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吕某丙、周某某、吕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丙,男,57岁。

被告周某某(系吕某丙之妻),女,55岁。

被告吕某丁(系吕某丙之子),男,29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吕某丙、周某某、吕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吕某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吕某丙与周某某系夫妻,吕某丁是吕某丙和周某某婚生子,三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吕某丙于2001年2月10日向我出据欠条一张,注明欠我x元并约定月息一分计算,至今已9年,因我急需用钱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

被告吕某丙辩称,借款数额x元和约定月息一分是事实,但此借款是我在承包练村综合厂时用于该厂经营了,不应该由我偿还,而应由练村综合厂偿还。另外此款已超诉讼时效。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此款不是我借的,我无还款义务。

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0日,被告吕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吕某丙还款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x元及利息(月息一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吕某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吕某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偿还。被告吕某丙辩称其借款是用于其承包练村综合厂经营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单位公章,亦无会计账务,不能证明是单位行为,所以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某丙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吕某丙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吕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吕某丙及时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息一分)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被告吕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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