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司法局小史店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高某某、田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高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高某某、田某某等人(以下简称褚某甲等六被告)系经常在本村及附近从事拆房活动的合伙组织。2009年4月13日,原告及褚某甲等六被告为被告付某某拆房时,从所拆平房的房顶上坠落,致使原告左臂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损失共计x余元。因原告与褚某甲等六被告无相关施工资质,被告付某某选任时亦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褚某甲的拆房班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拆房工钱1400元,由褚某甲及原告等人自带工具,承揽过程中的损失也由承揽方自行负担。原告系拆房班成员,其在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拆房班的负责人褚某甲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付某某已尽了及时救助的义务,为给原告治疗花费了1590元,减去拆房工钱1400元后下余的190元,要求被告褚某甲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高某某、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褚某甲等六被告均系小史店镇X村民,农闲时经常在本村X村庄从事拆房活动,形成了不固定的合伙型组织。该组织成员联系到工程之后,一般由褚某甲、褚某乙等负责组织开工、协调工程总价款,工程完成后由所有参与者按工作量平均分配工钱,联络人和组织者并不多分报酬。2009年4月,被告褚某乙、褚某丙与被告付某某商定为付某某拆房事宜,后经褚某甲同意,双方约定总价款1400元,拆房班成员自行携带工具作业,工程结束后支付某程款。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因操作不慎,从房顶坠落致左臂受伤,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事发后,被告付某某将原告被送往河南省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付某某为原告支付某药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59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以一定的报酬将自己的房屋交与原告及褚某甲等六被告拆除,原告和褚某甲等六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此项工作,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及褚某甲等六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褚某甲等六被告按照约定,各自提供劳力、设备完成承揽事项,共同分得劳动报酬,故该七人为合伙关系。原告对三方关系的划分,符合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其(略)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承揽方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付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为合伙组织的共同利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其损失应当由合伙组织的其他成员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为x.2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如下: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袁某某现年65岁,计算年限为15年,其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为4806.95×15×30%=x.3(元)。以上共计x.52元。褚某甲等六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不注意劳动安全,具有重大过失,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承担60%的责任。褚某甲等六被告作为共同合伙人,对受害者的补偿比例应为原告所遭受损失的40%。被告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积极进行治疗,并支出各项费用1590元,但其要求折抵拆房款并要求褚某甲等六被告返还剩余现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高某某、田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补偿数额为x.52×40%=x(元),每人应支付某告袁某某补偿金为x÷6=2347.2(元)。原告袁某某要求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高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高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补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47.2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60元,被告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高某某、田某某每人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某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