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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锦园四区西门,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将两根挡车杆、两个智能车辆管理器损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㈢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现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收条及申请,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㈢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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