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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宏杰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偃师市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石xx与其子石xx到武汉市X街浙江鞋城看市场,与在该鞋城卖鞋的原告相识。经双方协商,被告石xx租赁原告半边鞋摊位卖鞋,由其子石xx负责。1996年底,被告不再做卖鞋的生意,回到偃师。2007年2月份,被告开始向原告供鞋,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需要什么规格的鞋,被告就到鞋厂联系订购,再由鞋厂通过货运部将鞋直接运给原告。付款方式都是有原告直接把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但双方对是先付款,后发货,还是先发货,后付款,说法不一。2008年3月12日、3月1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汇款x元。2008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不发货为由,要求退还货款x元。另查明,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6日,原告陈xx共向被告石xx汇款x元,其中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3月2日汇款x元,2008年3月12日、3月16日汇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3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的业务凭证在卷资证,被告也予以认可,依法应以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欠被告x元货款,是否向被告出具过x元欠条并将欠条偷走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鸿利货运部的承运货物清单及收据,仅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偃师市公安局岳滩镇派出所的证明,仅说明了被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的情况;张xx的证明,仅说明了鞋业门市及中介人出具的清单是收货人和中介人认可的;证人贾xx出庭的陈述,仅说明了双方有纠纷,经其调解过。上述证据均不能说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x元,或原告向被告出具过x元欠条并将欠条偷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其辩称“原告2008年3月12日、3月16日两次向被告汇款x元是归还欠款,原告向其出具的x元欠条又被原告偷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石xx不能证明原告陈xx在向其汇款x元前欠其货款x元或向其出具过x元欠条并将欠条偷走的事实,原告汇款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发过货,现原告要求其退还其货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无据,但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算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盗窃x元欠条及其它相关证据、钥匙、现金,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本案应中止诉讼,因被告所说事实只是被告本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案的案调查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故被告中止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xx退还原告陈xx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退归还。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有被告石xx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石xx上诉称,首先,本案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陈xx给我汇款x元是还我的他欠我的款。陈xx并没有任何根据能证明他汇给我的x元是预付款。事实是陈xx来到偃师先把我的钥匙偷走后,又把他欠我x元款的欠条偷走。其次,陈xx只有x元的汇款凭证,却没有汇x元是预付款的证据。第三,从证据方面看原审开庭时,法庭以我的另一证人未带身份证拒绝当庭作证,取回身份证后仍拒绝,总之,陈xx仅凭x元汇款凭证就起诉让我返还现金x元是没有任何根据和事实理由的,应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陈xx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2日、3月16日两次给上诉人汇款x元,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供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2日、3月16日,陈xx两次向石xx汇款x元,事实清楚。石xx称该x元系陈xx欠其的款,欠条也被陈xx偷走,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陈xx主张该x元系货款,石xx亦未提供其已向陈xx供货的证据,故石xx应将该x元推给陈xx。原审法院不准许未带身份证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综上,石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有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邢蕾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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