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194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英,女,195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男,194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蒋某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女,194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蒋某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蒋某利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男,2000年5月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蒋某利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某甲、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被上诉人蒋某乙、郜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14日中午,孙某某请蒋某乙、郜某某之子蒋某利帮忙为其四轮车头换机油,换完机油,因蒋某利平常爱好喝酒,蒋某甲当时家中无酒,蒋某利用陶瓷杯喝半杯二被告自己泡制的治疗风湿病的药酒,之后蒋某利回家,当日下午5时许,蒋某利身体不适,当日下午6时许,蒋某利被送至西平县中医院救治,当日晚上9时30分左右蒋某利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平县中医院死亡诊断为心脏骤停,死亡原因为服用药酒过量至心脏骤停。蒋某利死亡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方向警方报案,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调查取证,因当时蒋某利喝药酒时只有二被告在场,该刑警队调查笔录显示,二被告均陈述是蒋某利发现的药酒,自己找杯子,自己倒的药酒自己喝的,但同时有笔录显示被告孙某某曾对人说,当天蒋某利帮二被告修车,被告孙某某过意不去,让其丈夫蒋某甲给蒋某利找酒喝,蒋某甲家里没酒了,有点药酒,说过之后蒋某甲找到药酒,拿个杯子给蒋某利倒了半杯喝了。另查明:二被告泡制的药酒是为孙某某治风湿用,其药酒系其儿子在新疆当兵时寄回的,具体成份二被告知道不详细,2006年秋用白酒泡制,医生曾对二被告说过该药酒不能多喝,孙某某曾经喝过该药酒,每次喝一小金钱杯,近一年因孙某某胃不好,未再饮用。该药酒事发当天在二被告堂屋柜子下面西头存放。2008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出滇乌头碱成份。2008年8月19日西平县公安局公(西)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蒋某利系服滇乌头碱中毒死亡。再查明,二被告在蒋某利送往西平县中医院救治时已给付刘某某现金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药酒的成份及口服量,二被告比蒋某利知道的详细,二被告因当时家中无酒,找出药酒让蒋某利少喝点,更符合情理和民间习俗。二被告明知该药酒不能多喝,且被告孙某某每次只喝一小金钱杯,而放任蒋某利用喝茶用的陶瓷杯喝半杯,存在明显过失,对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80%),受害人蒋某利明知是药酒,而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不够,存在一定过失,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0%),四原告因蒋某利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x.15元,二被告应赔偿四原告80%份额,合款x.92元,扣除已付原告款500元,应再赔偿四原告款x.92元。鉴于四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x,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蒋某甲、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蒋某乙、郜某某、刘某某、蒋某丙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蒋某甲、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给予改判。其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蒋某利主动倒酒喝,认定上诉人因为感谢蒋某利而拿出药酒招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并不知道药酒的具体成份。500元并非赔偿金,而是出于帮忙,借给被上诉人以解燃眉之急。二,责任划分有失公允。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蒋某甲与孙某某对药酒相关情况了解程度有限,也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其并不知道药酒中的具体成份,也不知道药酒中含有滇乌头碱等有毒成份。原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明知药酒中的成份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欠妥。尽管上诉人事前并不知药酒的构成成份,但应明知药酒不能过量饮用,否则会使身体受到损害。结合本案事实,虽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对蒋某利有劝酒的故意,但未对饮酒者加以制止,对蒋某利过量饮用药酒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蒋某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饮酒过量会使身体受到损害,甚至会发生酒精中毒等严重后果,但其饮酒不加控制,对该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有误,应以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因蒋某利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x.15元,双方应各承担x.075元(x.15×50%=x.07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00元,上诉人实际应支付x.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蒋某甲、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蒋某乙、郜某某、刘某某、蒋某丙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双方各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双方各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肖贺伟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