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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运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7月2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在新野县堂西线与汉王线交叉口处,被告人赫某某驾驶鄂x(鄂x挂)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国军驾驶的河南x三轮农用车发生挂擦、碰撞,后货车又将路边标牌、树木撞断后侧翻,造成鄂x车乘坐人王文建、张国军及河南x三轮农用车乘坐人郭焕梅受伤,郭焕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标牌、树木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郭焕梅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经调解,被告人赫某某赔偿被害人郭焕梅(略)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证人王××、陈××、张××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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