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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中心支行与付某某、姚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中心支行。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平顶山人行)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姚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人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某某系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科和人民银行外汇调剂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付某某原负责所在单位的外汇调剂工作与姚某某有工作联系。2001年7月13日,原告付某某出国需外汇,到人民银行兑换外汇,姚某某答复可以兑换,付某某交给姚某某人民币x元。姚某某向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后因汇率波动,姚某某一直未向付某某兑付,经付某某追要所付某金,姚某某也未向付某某返还。原告付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基于姚某某特殊身份,交付某姚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兑换外汇。姚某某在不能完成原告付某某兑换外汇要求后即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付某某,现原告付某某在向姚某某追要无果下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民银行对所属职工监督不力,造成姚某某基于自己特殊身份接受了原告付某某要求兑换外汇的服务,以致原告付某某所交付某现金x元至今不能追回负有一定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原告付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银行承担35%的责任即x元×35%=x元。原告付某某请求的利息应自2009年12月2日起诉时开始计算。其起诉人民银行与姚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返还现金x元及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届时被告姚某某不能完全履行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中心支行在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付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人行不服,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姚某某接受被上诉人x元,并承诺为其兑换外汇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外汇管理科主要负责辖区国际收支、资本项目、经常项目、外汇检查等外汇管理工作,根本就没有为公众兑换外汇的服务项目,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到指定银行办理。就本案而言,姚某某虽然是上诉人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但其接受被上诉人的金钱并承诺代为其兑换外汇的行为已超出了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姚某某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现金收据既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加盖上诉人外汇管理部门的业务章,姚某某当庭也认可其出具收据纯属个人行为。况且,被上诉人在长达八年之久的期间,也从未向上诉人反映过,这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委托姚某某兑换外汇行为的个人性质。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所属职工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姚某某基于自己特殊身份接受被上诉人要求兑换外汇服务,以致被上诉人所交付某现金x元不能追回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判决理由牵强,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于法难容。

付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外汇管理科不能兑换外汇,若姚某某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答辩人不会将兑换现金交给姚某某,所以姚某某接收答辩人现金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再者,姚某某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写明是兑换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某未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姚某某的相关行为应如何认定,即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经查,姚某某原系平顶山人行外汇管理科及外汇调剂中心工作人员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姚某某具有具体经办该兑换业务的职权和服务义务。另外从姚某某向付某某出具的收条来看,是姚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出具,上面既没有加盖上诉人的有关公章,也无上诉人名称的字样显示。从以上事实来分析,该收条更符合付某某与姚某某个人之间有关委托的特征,因而姚某某的该行为应为个人行为。姚某某负有相关返还义务。同理,造成付某某不能兑换外汇以及收回换汇现金的原因系付某某委托姚某某代为办理所致,与上诉人平顶山人行监督管理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而上诉人平顶山人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平顶山人行承担有关补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平顶山人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返还现金x元及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873元,均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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