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民,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
负责人王伟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吴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民,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吴某某,被告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7日晚8点多钟原告乘坐一辆两轮摩托车行至临颍县X镇X村南道路时被掉在地上的通信光缆线绊倒,摔在路上,当即昏迷。后被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现虽已暂时脱离生命危险,但仍神志不清。经查,掉在地上的光缆线系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经营管理并使用。现该光缆线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已花费医疗费x元之多,仍需住院治疗。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该路X路按照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只占28%的产权。
被告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辩称:一、认同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无证据支持的意见。二、该线路的资产是归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所有,应由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来承担责任。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晚8时左右,原告乘坐其妻弟李某民的两轮踏板摩托车到饭店吃饭,行至临颍县X镇X村南时被横向掉在地上的用于架通信光缆的钢丝绳绊住摩托车摔倒,致使原告从摩托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头部受伤当即昏迷,经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截至庭审前原告尚未康复出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从事发截至2010年9月3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元,住院的期间原告请求暂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共计50天(准确天数为52天)。因至今无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要求维护其权益。
另查明,临颍县X镇X村南道路上的光缆由二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共同使用。自架设光缆的线杆倒伏,架设光缆的钢丝绳及所架设的光缆掉在地上后,至今一直未维修,也为采取任何的警示及防护措施。
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敏、儿子李某伦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摩托车正常行驶期间,被架设二被告共同使用光缆的钢丝绳绊住车辆,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申请有证人李某民(摩托车驾驶人)、马桂芹(事故发生在场人)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事故的钢丝绳及所架设的光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二被告互相推诿,但根据二被告所提交的对光缆(包括事故发生段)传输线路进行分配的证据均不系统完整,不能证实谁是确切的所有权人或确切的使用权人,因此在本案中只能认定二被告均是造成事故的钢丝绳及所架设的光缆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且二被告对事故路X路的分配协议系二被告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二被告在所管理使用的光缆及架设设施倒伏后未及时维修或采取警示防护措施,导致本案的发生二被告均负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且应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截至2010年9月3日共花费x元(包括临颍县中医院1115.8元),因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尚未终结,现不能提供医疗费结算票据,原告对此提交有临颍县人民医院病人汇总信息单一份,对已花费的医疗费进行证明。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均请求暂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共52天),自愿按50天计算应予准许。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但未提交计算的依据,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计算,经计算后为658元(4806.95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有三人护理,护理人员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5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定护理人数的意见,也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数额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过高某无事实依据,因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是必须的,本院只能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公平的原则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鉴于原告能够确定的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参照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后为1316元(4806.95元/年÷365天×50天×2人)。交通费原告请求3334.8元,并提交有临颍中心车站的客运发票(至王岗镇)、广东至许昌之间的火车票、汽车客运发票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从广东到许昌之间的汽车、火车票据共计1252元,系原告发生本案事故后其家人从广东赶回护理的交通费票据,系实际发生的花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临颍中心车站的客运发票中间有连号现象,多数是从一本发票上撕下,本院对该部分客运发票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护理人员从医院到家里交通花费是必须的,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300元较为合理,经计算后原告的交通花费应为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计算不超过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予支持,经计算为1000元(50天×20元/天)。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20元,较为合理应当支持,计算后为1000元(50天×20元/天)。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伤残情况尚无法确定,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必须的医疗费x元因也尚未确定,也不应在本案中支持。对于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而未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的,可与被告方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