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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陈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付某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9年1月至1999年5月期间,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一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2003年7月10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如果被告陈某某不能归还,由被告付某某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金及按照月息一分支付某息。

被告陈某某、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1999年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叁仟元正(整),x元,一年归还,借款负责人陈某某,1999年元(月)X号。”

2.1999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正(整),小写x元,一年归还,借款人陈某某,1999年元月X号。”

3.1999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整)x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陈某某,(19)99年2月X号,注明:以上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以泗河街东段X号楼二层110平方米一套作抵押,如果能按期归还清,此抵押一套房无效,立据人陈某某,(19)99年2月X号”。

4.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原市中级法院旧止(址)新建门面房经协商双方同意达成以下条款......3先交定金贰仟元,1999年5月底交1.3万元,4.于2000年五月一号交付某用,将余款一次性交清,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产手续,费用由买方承担。5.本协议签字生效有法律效果。卖方陈某某,买方何某,一九九九年五月二是二日。”

5.1999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予(预)交房款壹万伍仟元正(整),小写x元,收款人陈某某,1999年5月X号。”

6.被告付某某于2003年7月10日出具的《保证》一份,载明:“陈某某借何某的钱到期后经常去要款,(陈某某)因困难未还,延期不管多常(长)时间,过期借条不作废。如果陈某某有其它(他)情况。借款有(由)我和几个孩子偿还。付某某,2003,(0)7,10。”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相关事实,同时被告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对向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6证据,其来源合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x元,同时被告付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9年1月至1999年2月期间,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1999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陈某某将其开发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新建门面房预售给原告何某,收取原告预交购房款x元。后被告陈某某并未按约定交付某屋,也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x元。2003年7月10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并约定如被告陈某某未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愿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照月息一分支付某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99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不具备房屋开发资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预交购房款x元,理应退还原告何某。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预交购房款x元并按照月息一分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999年5月30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何某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款项发生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何某就欠款x出具保证书,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付某某向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付某某有义务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自2000年2月2日始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某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预交购房款x元,并自1999年5月3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预交购房款付某之日止;

三、被告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元,公告费2000元,共计7192元,由被告陈某某、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霞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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