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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以及原审原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现住该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大都会商厦X楼,现住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都市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学龄前儿童,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渝东南边贸批发市场B区X栋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略),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以及原审原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对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8时3O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边贸市场内行驶时,将原告压伤,造成交通事故,秀山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原告1105元赔偿款。被告吴某某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未构成残疾。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4日18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边贸市场内行驶时,将原告压伤,造成交通事故。秀山交警队认定为被告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具体为:医疗费2488.8元、护理费40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该车辆在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对原告的残疾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相应赔偿。产生的2488.8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出院建议休息半月,因原告只是个1岁多的孩子,故对休息半月的护理支持一名护理人员,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1天+15天=46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从事服装零售业,故按2009年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即:x元/年÷365天×46天=2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1天=372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构成残疾,故原告的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总额为医疗费2488.8元+护理费2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5686.6元。从责任划分来看,原告只是1岁多的小孩,其法定代理人未履行好一定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监护责任,酌情由原告一方因监护不当负担10%的责任。原告共计应获赔偿金额为5686.6元×90%=511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2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90%=25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护理费(2825.8元×90%)=2543元因未包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的1105元应在赔偿时进行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575元给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2543元,扣除已支付的1105元,实际还需支付143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甲的损失568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别承担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第三者在责任限额内所遭受的损失,而护理费作为人身损害中必然发生的损失,其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判认定护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败诉方,亦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王某甲辩称:不管谁赔偿,只要把该赔偿的赔偿了就行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从该条规定来看,受害人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且护理费并不以受害人死亡或定残为前提条件,只要受害人受伤后产生了护理费,则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案中,王某甲受伤后所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由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认定医疗费2488.8元、护理费2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共计5686.6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且该赔偿费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全部由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判判决王某甲自担10%的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吴某某已支付的1105元,应在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给王某甲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吴某某可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故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实际应向王某甲支付的费用为4581.6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损失458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某甲负担100元,吴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某甲负担200元,吴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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