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丁某与贺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前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6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丁某因不服(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丁某居住的房屋位于开封市X街X号食品公司家属楼二楼,原户主系渠振坤。1990年4月4日,丁某通过换房的方式搬进该房屋。1994年7月30日,取得该房屋80%的产权。1995年5月30日取得全部产权[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贺某某居住的房屋上下两层8间,位于丁某居住食品公司家属楼的东面。其形成过程:1982年8月10日,南关区城建局依申请向贺某某颁发了汴城南(82)号第X号建筑许可证,许可其扩建东屋两层6间,建筑面积72平方米。贺某某实际建东屋4间(一层东屋3间,二层东屋1间)。1985年8月28日贺某某再次向南关区城建局申请建房,该局于1985年10月30日向贺某某颁发(85)汴城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该证的主要内容为:东屋加层2间(在第二层)建筑面积为26.4平方米,楼梯位置为门前北头。贺某某取得该证后,即在1982年所建4间东屋基础上(第二层)又加盖东屋2间。1986年下半年其又紧挨东屋北头建北屋2间(上下各1间)。1993年5月12日市政府、市房管局为贺某某颁发了东屋6间(上下各3间)、北屋2间(上下各1间)的“双证”(房证x号、土地证x号)。2004年4月12日,丁某、李秀华不服市政府、市房管局、南关区城建局为贺某某颁发的双证及建筑许可证,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颁发给贺某某的双证及建筑许可证。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市政府、市房管局向贺某某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贺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市政府、市房管局向第三人贺某某颁发东屋6间的双证;三、驳回丁某、李秀花对南关城建局撤销建筑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另查明,贺某某的院门位于丁某居住房屋西边阳台的西侧偏南下方,形成于1983年五一节前后。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丁某提出的不安全因素,为防止攀爬,贺某某在其院门墙上增设了玻璃渣。
一审认为:丁某、贺某某作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从丁某、贺某某房屋的现状看,形成的历史较早。鉴于历史原因形成的相邻关系,双方在享有方便生活权利的同时,亦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应互让互谅。关于贺某某的房屋及院门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予以界定,且其院门已采取了适当的防护措施。因此,对丁某要求贺某某拆除房屋及院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上诉称,贺某某违章建筑北屋上层的厨房,严重影响其住房的通风采光,且贺某某的院门占用了公用土地,严重影响有关业主的安全,均应依法予以拆除,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贺某某答辩称,其与丁某的房屋相邻的形成有很多历史原因,其房屋建于1982及1985年,丁某所居住房屋系开封县食品公司家属楼,该公司家属楼的建成与其房屋的形成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丁某于1990年通过与该公司家属渠振坤换房,取得居住权,后取得所有权,在此,其相对于丁某权利形成在先,同时,因该公司家属楼互相影响通风采光,原房主在相邻关系的处理上是互谅互不干扰的,作为后来者的丁某也应充分尊重这一历史原因的形成。双方之间应互谅互让,其所提诉讼是站不住脚的。关于院门并不影响丁某的生活,其已采取了防范措施,在墙上插了玻璃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贺某某北屋上层一间房顶为竹笆结构,西山墙与丁某住房的窗户相对,该房确已影响了丁某住房的通风与采光,且贺某某也未实际使用该房屋。贺某某的院门始建于1985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贺某某所建的其北屋上层一间房屋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为系在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建,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被上述行政判决所撤销,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本院实地调查的情况看,贺某某所建的北屋上层一间房屋确已影响了丁某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等,妨碍了丁某的正常生活,已构成了侵权,且该房屋顶部为简易结构,贺某某也称其已不再使用该房屋,其理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丁某要求判令贺某某拆除北屋上层一间房屋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贺某某所建院门一事,结合本案一、二审法院所调查现场状况分析,该院门并未影响到居住于二楼的丁某的日常生活及安全,且该院门是否占用公用土地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相邻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丁某称该院门的存在严重影响其安全,要求判令贺某某予以拆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贺某某自行拆除其北屋上层一间房屋。
三、驳回丁某要求拆除贺某某院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丁某、贺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任晓飞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超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