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5年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无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光普、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筱琴、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3日,被告林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低速汽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处,与同向行驶骑自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勘查认定:林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未在规定车道内通行,应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双肺感染”。行“左枕部撕脱清创缝合、左额、颞……清除。……气管切开”等手术。至2008年8月1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38。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每周复诊一次”。建议“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手术”。2008年8月19日的诊断证明显示:“今患者处于睁眼昏迷状……不言语,无反应,生活不能自理”,另查明:林某某的豫x号低速汽车在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均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对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不计免赔率。在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期间为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7月15,责任限额10万元,在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责任限额5万元。其间,被告分别共支付原告x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5万元。并同时表示其以后的损失另行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下达(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各先予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等情。
原审认为,被告林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应依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林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此,其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但其治疗尚未终结,是否构成伤残尚不能确定,故其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已付医疗费x.38元,出院时其尚处于生活不能自理状况中,故本案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计算至出院半年后,实施颅骨修补手术前。误工费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3852元计算为2437.84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为9831.11元。营养费为2310元(231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元(47天×10元)。以上损失计x.33元。上述损失在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x.95元(误工费与护理费之和),低于责任限额,两个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应足额支付,各半承担6134.48元。在医疗费责任项下x.3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出责任限额x元,两个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应各半赔偿5000元。该项下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即x.83元,林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17元,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各半代为承担x.59元。故两个财险公司各应赔偿原告x.0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134.48元+第三者责任项下x.59元)。诉讼中两个保险公司各先于支付的x元应在履行时予以冲减。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的x元,可由两个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各扣除一半即911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襄城支公司辫称被保险人投多份交强险的,责任期限在前的一份保险合同有效,由该份合同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5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01元,被告林某某承担1899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不可以重复投保,根据保险理赔规则,由起保日期在前的交强险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在前,故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险可以重复投保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三者险重复投保情况下,由两个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进行理赔。林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原判判决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各半分担,是错误的。上诉人已被原审法院先予执行x元,多赔付千余元。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林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是2007年7月16日—2008年7月15日,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是2008年7月3日—2009年7月2日。林某某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在不同年份与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所签订,而林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7月3日,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合同均有效的重叠期内,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称林某某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保险合同是重复投保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称张某某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由两个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张某某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公平的原则,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外,关于商业保险第三者险责任险是否应按比例承担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林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将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x.17元(林某某应承担部分),判决由两个保险公司各半代为承担x.59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应将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x.17元(林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三分之二,即x.7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承担三分之一,即x.3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x.87元(7106.37元+应支付林某某的9112.5元)已扣除已支付给张某某的x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x.27元(其中包括应支付林某某的9112.5元,并已扣除已支付给张某某的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x.87元(其中包括应支付林某某的9112.5元,并已扣除已支付给张某某的x元),其中的91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赔付时直接给付林某某。
四、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27元(其中包括应支付林某某的9112.5元,并已扣除已支付给张某某的x元),其中的911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直接给付林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承担3134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