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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与史某某等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望某某之妻。

上诉人望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8)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波,原审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份,史某某和望某某合伙筹建经营栾川县英皇娱乐歌厅,并招聘黄丽从事经营管理工作。200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栾川县英皇娱乐公司股东协议(实为退伙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史某某)应在协议签订日起三日内配合甲方(望某某)交清2007年5月1日前的经营账目及往来现金账”。第三条规定“乙方在栾川县城关信用社及陶湾信用社贷款共计壹拾贰万元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三个月内付清贷款本息”。第四条规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三个月内分期付乙方人民币一十七万元整,作为退股补偿金”。2007年7月7日,史某某将自己经手的票据交给望某某。望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收到史某某付款凭证金额x.1元。2007年10月16日,经工商登记栾川县英皇娱乐的经营者为望某某之妻白某某。后史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向栾川县法院起诉。望某某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歌厅开业至2007年4月30日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双方入股股金的真实性进行审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栾川县伊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望某某将史某某转给其的票据经二人在场清点共计原始凭证753张,存根14本,该事务所依据转交的凭证依法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一、双方当事人认定现金收入19笔计款x元,其中4笔单据系由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转给史某某x元。其中15笔单据系英皇娱乐经营期间收入计款x元;二、当事人双方认定支出123笔计款x.35元。其中支出1笔装饰款x元,系由史某某经手支付英皇娱乐前期装饰。其中支出122笔计款x.35元,系英皇娱乐经营期间开支,并提出两项事项提请法院在审理时予以裁定。第一项对黄丽经手收款55笔计款x.5元,双方存在争议。第二项对经营期间经史某某支付购车及其它支出10笔计款x元,望某某提出异议。针对以上第一项,原审法院在2008年12月2日庭审中要求双方当事人10天时间通知黄丽到庭进行说明,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到期后,黄丽未到庭。对第二项,史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8笔。审计报告另指出,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入股证明和依据,故对双方入股无法完成审计查证。另,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史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现栾川县英皇娱乐承包人丁福勇的到期债权(即每月承包金2万元),截止2008年12月26日,丁福勇共交到原审法院提存款3.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史某某和望某某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和盈余分配及亏损分担均未作明确约定。涉及黄丽经手的x.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让黄丽到庭说明,双方各执一词,互不认可,致使双方合伙期间各自经手的收支无法确认。望某某反诉部分应由史某某承担的数额无法确定。双方在合伙结束时,经他人见证订立退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协议约定,史某某已将经手账目交付,并经望某某出具收条认可。望某某应依协议第四条规定支付给史某某退股补偿金17万元。对史某某支付的利息3612.5元也应一并偿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2万元贷款,因涉及第三方权益,债务转移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可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史某某人民币x.5元;二、驳回史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望某某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反诉受理费18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870元,由史某某负担2000元,望某某负担7870元。

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经过认真协商,共同投资在栾川县开办“英皇娱乐歌厅”,史某某负责歌厅的财务管理工作。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史某某提出退出歌厅的股份,于2007年5月17日达成一份“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史某某应当将歌厅全套财务资料交出(原始凭证、报表、财务账簿)。但是,上诉人采用各种理由推诿,在上诉人多次强烈要求下,史某某仅仅将一堆所谓的原始单据交出。在上诉人清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的经济问题(史某某出资不真实,利用管理财务便利侵占歌厅营业收入)。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因史某某负责财务工作,且其移交的总款项中就包括“黄丽的营业收入”,所以史某某应在该问题上肩负举证责任。原判决认为“涉及黄丽经手的x.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让黄丽到庭说明,双方各执一词,互不认可,致使双方合伙期间各自经手的收支无法确认”,系故意混淆。上诉人反诉请求史某某立即交出财务账簿,史某某拒绝交出账簿的目的就是要侵占上诉人的财产,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极其荒谬的。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史某某答辩称:一、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且依协议第6条即时生效,当事人非经对方同意或依法不得解除。二、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的均为乙方应履行“配合”义务,所谓的配合,就不能确定为赋予乙方单方义务而上诉方无任何责任,上诉方关于史某某交账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乙方已履行完毕,有交有接,并经上诉方出具收条认可,双方互无争执,一审已予确认。四、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史某某已完成“配合”甲方交清07年5月1日前经手账目的义务,依法应享有协议书第四条的权利。五、因望某某系工作人员,黄丽系望某某安排代替其管理财务工作的,对望某某负责交账,与史某某无关。且黄丽和史某某对其经手的账目各自负责,互无争执。如果仅以史某某手中有账目就确定其负责财务工作,那么黄丽手中也有账目,是否可确定黄丽也负责财务工作呢况且黄丽系上诉人招雇,代替望某某参与管账,且对望某某负责交账。史某某退出后,黄丽仍在英皇工作,供上诉方驱策,故史某某对黄丽经手的账目无任何关联性。审计时双方均提出让黄丽到法庭作证,故举证责任分配给双方并无不妥。六、望某某反诉要求史某某交出账簿不能成立。首先就没有账簿。其次审计报告中所涉及的收入和开支,除了史某某经手的10笔史某某同意剔除和黄丽经手的55笔外,其余双方均予认可,故不需要交出账簿,同时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史某某持有账簿。再次,英皇娱乐开业后收入共35万余元,其中史某某经手7万余元,黄丽经手却达27万余元之多。黄丽系代替望某某参与管理财务的高层管理人员,很显然史某某并未主管财务工作,望某某主张其交出账簿之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史某某应“配合”望某某交清5月1日之前账目的约定就显得非常合理,交清账目的义务应由双方共同履行。七、退股成立,原审判令望某某支付约定的退股款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望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史某某申请证人马宇飞出庭证明以下内容:马宇飞从英皇娱乐05年开业时开始干收银员,前台收的营业款都是黄丽取走了,黄丽不在时才交给史某某。黄丽在英皇娱乐管财务,其经手的钱交给望某某。史某某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黄丽是望某某安排的负责财务工作,黄丽经手的钱都交给了望某某,因此望某某说史某某负责交账是错误的,且史某某离开后黄丽还在英皇负责财务,史某某只需对收款7万元负责。望某某质证认为:首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证人只是说黄丽负责收钱,并不能证明交给望某某,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望某某认可黄丽从歌厅开业干到07年6月份,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辞职。黄丽辞职时是望某某一个人在经营歌厅,当时史某某已退出。黄丽在歌厅的职务是大厅经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某和望某某合伙经营栾川县英皇娱乐歌厅,200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史某某退伙,依据该协议规定,望某某应于该协议签订三个月内分期付史某某人民币十七万元作为退股补偿金,史某某据此要求望某某履行约定支付十七万元,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望某某以史某某未履行协议义务在先,即协议约定的“史某某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配合望某某交清2007年5月1日前的经营账目及往来现金账”为由,拒绝支付退股补偿金。本院认为,因史某某已交付给望某某经营期间的票据,望某某并出具有收条。且双方所签协议中并未明确史某某除了保管有以上票据之外另保管有财务账簿,仅约定史某某“配合”望某某交清相关账目。另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时是由史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及做账,不能据此认定史某某负有保管财务账簿的义务,因此望某某认为史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应履行交付财务账簿的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望某某拒绝履行协议支付十七万元退股补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65元由上诉人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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