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罗正国(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布袋等工具窜至信阳市X镇X村楼湾组朱xx家欲盗窃鸡子,被害人朱xx被自家小狗叫声惊醒出来时,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杀死小狗,被告人罗正国等人上前将朱xx捆绑起来,并持刀威胁朱xx的妻子李xx,抢劫过程中致二人受伤。后因惊动周围群众,刘某某等人逃窜,罗正国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于2008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罗正国、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xx、李xx的陈述,证人聂xx、肖xx、涂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系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抢劫未遂。遂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2000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刘某某伙同罗正国、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布袋等工具窜至被害人朱xx家欲盗窃鸡子,因朱家狗一直叫,上诉人刘某某遂持刀杀死小狗,被害人朱xx被狗叫声惊醒出来时,被告人罗正国等人上前将朱xx捆绑起来,并持刀威胁朱xx的妻子李xx,抢劫过程中致二人受伤。上诉人等人在盗窃被发现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并致被害人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伙同他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上诉人在其姐陪同下到案,是自动到案,但其到案后仅供述了偷鸡、杀狗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等人在犯罪过程中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原判已予以认定。因上诉人等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被害人住宅内,构成入户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已以抢劫未遂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汪涛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