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塑料四厂退休职工,住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租用洛阳卫校北院校址开办高三复读学校,校名为“洛阳清大学园高三复读学校”,并约定:赵**、王**各出资50%用于租赁校址及前期招生各项准备工作的开支;初步计划赵**、王**双方各出资现金x元,合计总投资x元,协议生效资金到帐;根据国家合伙、合作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赵**、王**合伙开办学校盈亏分担为赵**占60%,王**占40%;赵**为法人代表,主管全面教学工作,王**主管财务工作,支出500元以下,由王**签字生效,500元以上支出双方签字生效,银行帐户采用双印签办法支取开支;赵、王合伙合作期限为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暂定为2年,到期双方继续合作另签补充协议;本协议签字之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生效后,王**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7月7日分别出资x元、x元,合计x元,并将上述出资交给赵**。但双方并未履行合伙协议,复读学校没有开办、注册成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出资,并将原告出资的x元挪作他用,遂于2008年7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伙协议、归还x元出资、赔偿经济损失及1520元垫付费用,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收到了该通知。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出资的x元用于开办复读学校,并不能说明该x元的用途和去向。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合伙开办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按约出资,学校也没有实际成立,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后,被告并未表示异议,被告也不能说明收取原告x元投资款的用途和去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元。二、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3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赵**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8年6月10日,我与王**签订了“合伙开办洛阳清大学园高三复读学校协议书”。为了履行协议,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最终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原协议无法正常实现。对于前期损失,王**拒绝算帐,将全部损失全归咎于我,显失公平。王**没有证据证明我将x元挪作他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本案是合伙纠纷,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自己证明其曾支付市技工学校房租定金1520元,可以证明王**在2008年7月24日以前,积极参与合伙协议的履行。3、王**没有任何我未出资的证据,现未经算帐,就全额返还15.5万元给王**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
王**答辩称:1、王**与赵**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出资时间、共存银行及出资额等内容,但赵**未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协议没能实际履行。赵**称为协议的履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毫无证据。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法律法规调整,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不存在清算、退伙。合同解除后,其后果应是返还财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赵**与王**签订了合伙办洛阳清大学园高三复读学校的协议,该协议对出资时间、出资数额及银行的资金管理方式、双方盈亏分担和财务报销管理等方面的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赵**、王**各出资50%用于租赁校址及前期招生各项准备工作的开支。”2008年7月30日,王**以赵**将其投入的x元挪作他用为由,向赵**函告要求解除合同。二审审理中,赵**提交了大量的从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支出票据主张为办学前期投入、办学支出及后续费用,但这些票据均系赵**签字,没有一张系王**签字的,王**对此不予认可。这些票据的支出方式与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办学的前期投入,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并非赵**上诉称系其独自付出了大量前期投入。故依据现有证据,赵**上诉主张其为办复读班进行了大量的支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30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