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某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镇政府西50米。
代表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刁某甲由被告刁某乙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刁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被告刁某甲由被告刁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00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刁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刁某甲借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某信用社五万元及利息分两次还清,即二○○九年六月十六日前偿还一万元,二○○九年九月三十日前付清下余本金及利息(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点零零五计息,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零二五计息)。
二、被告刁某乙对被告刁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刁某甲追偿。
三、如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被告刁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文中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