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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诉被告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1962年10月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被告张XX,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

原告韩XX诉被告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08年夜晚骑摩托车从王家岗回家,由于被告的三轮车在路上停着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伤,他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3日夜,原告韩XX骑两轮摩托车沿信阜公路从淮滨县X乡回家途中,因被告张XX的河南x农用三轮车停放在路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的车撞到被告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花费医药费2304.8元,后在台头乡韩XX诊所治疗花费医药费21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路边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韩XX的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4469.8元;2、误工费2130元(71天×30元/天);3、护理费2130元(71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的各项损失x.8元的80%计款8279.8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李学峰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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