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腊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忠、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建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腊莲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谢某云,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谢某强。2008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对小孩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谢某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谢某云,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谢某强。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自2009年上半年起双方分居至今,自2011年开始被告拒绝承担小孩抚养义务。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桐木溪莲塘坪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3、证人王林香、谢某求、谢某铜证词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
4、户口簿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的生育状况;
5、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且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小孩谢某强因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抚养小孩谢某强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腊莲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强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李腊莲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谢某强年满18周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李宝忠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