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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4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4月20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酒后乘坐白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万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万三路与通往刘集乡X村的公路交叉口北侧时,与行人朱某某、周某某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一中队民警蒋某某、范某某赶到现场,欲将自称是三轮摩托车司机的被告人白某甲带回询问,被告人白某甲即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范某某左额部、左颈部和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朱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白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系初犯,亦未造成较重后果,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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