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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非法采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严某金、严某乙等人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略)梅溪镇X村腰竹湾非法毁林开采高岭土,2007年5月份、7月份,(略)国土资源局梅溪国土资源所、(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到该矿查处,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矿的行为,但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仍然拒不停止而继续非法采矿,经(略)林业局鉴定,谢某甲等人在开采高岭土期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12亩,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破坏的矿产价值x元人民币。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严某乙、陈南邦、严某金的供述、证人谢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植被恢复费票据、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略)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毁林情况的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谢某甲非法开采高岭土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某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到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只能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起诉,还有金额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甲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无违法性认识。2、假若被告人谢某甲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在犯罪性质的定性上,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定罪。3、《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4、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5、综合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建议贵院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甲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严某金、严某乙等人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略)梅溪镇X村腰竹湾非法毁林开采高岭土,2007年5月份、7月份,(略)国土资源局梅溪国土资源所、(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到该矿查处,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矿的行为,但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仍然拒不停止而继续非法采矿,经(略)林业局鉴定,谢某甲等人在开采高岭土期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12亩,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破坏的矿产价值x元人民币。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池某某、谢某庚、严某辛、严某壬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严某金等人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略)梅溪镇X村腰竹湾非法毁林开采高岭土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岩头王”山场开矿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谢某甲在(略)梅溪镇X村腰竹湾非法开采高岭土等的事实。

3、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谢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86.4387万元的事实(根据高岭土矿石市场销售价为9元/吨和被开采出的实际利用的高岭土矿石资源量x吨,按下列计算:9元/吨×x=x元)。

4、(略)国土资源局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谢某甲未办采矿许可证以及非法采矿点位于(略)梅溪镇X村腰竹湾的事实。

5、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份,证明梅溪国土资源所、(略)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7月4日向被告人发出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植被恢复费标据,证明了严某金、池某明向梅溪镇X村缴纳植被恢复费的事实。

7、桥东村证明1份,证明了被告人谢某甲在2006年度向梅溪镇X村民委员会交纳矿山植被恢复费5万元的事实。

8、桥东村收款收据8张,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在2006年4月至8月间向梅溪镇X村经济合作社交纳瓷土款x元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2份:(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严某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南邦、严某乙、严某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

10、退股协议书,说明陈南邦等人于2007年4月13日退股情况。

1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本价格认证标的在2006年度矿山交货单位平均价格为每吨9元。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略)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13、户籍证明函,证明被告人谢某甲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4、同案犯严某乙、陈南邦、严某金的供述,证明严某乙、陈南邦、严某金伙同谢某甲在梅溪镇X村“腰竹湾”山场开矿取土的事实。

1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严某金等人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略)梅溪镇X村腰竹湾非法毁林开采高岭土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采信。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2、4、5、6、8、9、11、12、13、14、15无异议,对证据3、7、10有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在犯罪性质的定性上,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定罪。2、《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⑴把省国土资源厅做为鉴定单位不妥。⑵鉴定结论是不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采矿,所以在犯罪性质的定性上,应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定罪。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有资格作为鉴定单位。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闽国土资矿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是福建省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专家库成员、具有鉴定专门知识,具备鉴定资格的高级工程师进行鉴定的,是合法的,可以采信。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被破坏的矿产价值x元人民币,造成矿产资源严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某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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