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X乡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X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文献、王二朝、人民陪审员马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虐待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带着三个孩子,为了孩子原告总是一忍再忍。可被告丝毫不珍惜夫妻情份,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并于2009年农历7月份外出一去不返。被告的行为已伤透了原告的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是有的,有时尽管吵架,但都是一些小事。被告在平顶山矿上工作,原告则一直住在西于村,双方在一块儿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被告从未打骂虐待原告。被告为能与原告结婚,婚前给原告彩礼1万元。被告在矿上工作的工资,都是由被告领出后交给原告,先后给原告5万多元。自结婚以来,被告的全部钱财都给了原告,一心想维护家庭完整,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胡xx、刘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
2、平顶山市新华区x矿x号井证明。证明被告工资情况。
3、兰xx、肖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把工资都交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份相识,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早年丧偶,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有三子一女,当时均已独立生活,被告则无子女。原告婚后仍在自己家中居住,被告一直在平顶山煤矿打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7月份,原告儿子需要建房,因被告未能依原承诺出钱,原被告双方为此生气吵架。2010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年事已高,更应彼此理解,互相照顾。双方在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二朝
人民陪审员马华
二О一О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