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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平,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双方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之妻找原告张某某让其干活,原告张某某以自己干不了,癔症等进行推辞。2008年4月8日早上,原告张某某去被告李某某家,这时其他工人已开始工作,由黄青莲负责开机工作。工人纷纷让张某某试试开机器,黄青莲也让她试试,原告张某某同意试试开机,试开机一会后,黄青莲看张某某不行就让她起来,由黄青莲继续开机,后来黄青莲去厕所,张某某再次上机试开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至5月25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x﹒6元2007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第二次治疗花医疗费3462﹒8元,合计花医疗费x元,花车旅费950元,共计x元。由李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车旅费。2008年4月3日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某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致残等级为九级。花鉴定费300元,后双方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协商未果成讼。庭审中张某某放弃了住院伙食补助及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看,被告李某某之妻找过张某某让她去干活,但原告张某某进行推辞,因此不具有固定性。从双方定立合同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原告张扬花完成工作的数量、工作岗位及报酬数额和工作期间进行具体的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成立。从订立合同的目的看,被告希望原告提供劳务,并长期提供劳务,原告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原告认为自己“瘴症”“做不了”,使合同目的的实现上成为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从张扬花受伤的过程看,是在机手黄青莲去厕所,张扬花再次上机试开的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明是受被告指某甲、指某乙等原因造成。综上,原告张扬花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王张雇佣关系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机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某无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张扬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操作经验,缺乏自我保护意思,放任安全事故的发生一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40%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计款35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5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张某某负担290元,李某某负担420元。宣判后张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张某某上诉称,(1)本案属于雇佣劳动致害,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判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偏低,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某虽说是在其家干活时受伤,但张某某所受伤害系其自己冒险上机操作所造成的,上诉人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张某某的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从本案双方口头订立合同的情况看,李某某之妻找张某某让其去干活,但张某某进行推辞,之后,双方对张扬花完成工作的数量、工作岗位及报酬数额和工作期间进行具体的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从双方口头订立合同的目的看,李某某希望张扬花提供劳务,张扬花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张扬花以其“做不了”等理由使合同目的的实现上成为一种不确定性。从张扬花受伤的过程看,张扬花是在机手黄青莲去厕所其再次上机试开机的过程中受伤,无证据证明其系受李某某指某甲、指某乙等原因造成。因此,张扬花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张扬花称本案属于雇佣劳动致害,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扬花上诉称原审判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偏低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相关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于法有据的,上诉人张扬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所受伤害系其自己冒险上机操作,自己造成的,对该该伤害结果,其不应对张某某的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该事故中,李某某疏于管理致使张扬花于上机试开机的过程中造成伤害后果,对此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章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孙卫国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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