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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花木园艺场诉戴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花木园艺场。

投资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被告儿子)。

原告上海某某花木园艺场为与被告戴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下称某某村)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由某某村X村民组的27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企业注册在嘉定区X镇,承租土地用于花木、盆景种植,土地使用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费开始为每年每亩1300元,每3年环比递增3%。2006年10月6日,原告与属个体工商户的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自己承租的27亩土地中的6亩转租给被告。转租协议约定,转租期限自签约当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每亩每年租金为2500元;并明确,征地首先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如征地时(合同期内)原告同意被告享受同等待遇。2007年2月1日,被告被注销个体工商户资格,被告的实际管理人岑某某借用原告营业执照对外经营。2009年1月,被告承租的6亩土地中有3亩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得知消息后找拆迁人中铁四局集团上海动车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商量动迁补偿事宜,但拆迁人对原告的动迁补偿要求不予理睬。在原、被告就征地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拆迁人依然将动迁补偿款48万元全部补偿给被告。而被告在取得补偿款后,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将一半补偿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补偿款,但被告始终避而不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动迁补偿款的50%,约计24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确于2006年10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6亩土地给被告。该6亩土地中现确有约3亩土地遭遇动迁。因被告原系个体户,动迁时执照已注销,故由被告儿子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补偿合同。实际的动迁补偿款不止原告所说的48万元,而是98万元。但这是对被告在该土地上的投资的相关设施的补偿。原告出租时的土地是荒地,无基础设施。而被告承租后,在租赁土地上共投资了200多万元。因此动迁时动迁单位不愿与原告洽谈,而与被告协商补偿事宜。动迁款的数额则是根据被告的设施通过评估公司评估后确定,并非被告与动迁人直接确定。至于双方租赁协议上约定征地时原告同意被告享受同等待遇,仅是表明被告的投资与原告的投资在拆迁时的补偿待遇一样,即谁投资谁受益,而非被告得到的补偿要给原告一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上海黄某区江阴花鱼鸟市场xx房业主。2006年10月6日,被告以上述个体户业主身份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原告将自己向某某村承租的27亩土地中的6亩转租给被告种植绿化、盆景。转租协议约定,转租期限自签约当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每亩每年租金为2500元;并明确,“征地首先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如征地时(在合同期内)原告同意被告享受同等待遇。”协议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签约后,双方即对被告实际承租范围进行了确定,明确租赁土地面积实际为6亩2分。其中,有一称为“小台湾”的区域面积为2.92亩,有一条路的面积为0.195亩。但双方对出租时的土地状况未予明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承租的上述土地中的2.92亩的“小台湾”区域遭遇拆迁。因此时被告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被告因此由其儿子戴某乙以上海某花木园艺场(下称某园艺场)的名义与作为动迁人的某某村签订拆迁补偿包干协议。协议约定,某某村应支付补偿款98万元。之后,被告分两次获得了全部98万元补偿款。因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其应享受原告所获补偿款的一半,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实际得到98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而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49万元。同时,原告提供了一份以“岑某某”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岑某某向原告借用营业执照、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并表示被告在其执照被注销后的经营活动中还由原告代为开具发票。原告以此旨在证明被告在个体执照被注销后曾借用原告营业执照经营,从而证明被动迁的土地在动迁时系原告经营,相应的补偿费应归原告。对此,被告表示,是借用原告名义开过发票,但被告每次均给予原告200元,且被告同时还借用儿子公司即某园艺场的名义开过发票;至于岑某某,原确在其处工作,但借条一事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拍摄于2009年5月的照片5张,以证明租赁土地上的有关设施状况。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上反映的设施除一条路之外,均属被告所有,且有些设施至今尚在。另,双方一致认可,被拆迁的土地仅是2.92亩的“小台湾”。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拆迁补偿包干协议、丈量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借条、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是当事人之间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所获得的98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其承租的土地被拆迁的事实。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被告所获补偿的相应拆迁范围内有依法属原告所有的财产之外,该部分补偿款应属被告所有。现原告主张被告所获补偿款中有一半应属其所有,而要求被告返还,其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尽管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约定的“如征地时(在合同期内)原告同意被告享受同等待遇”的内容,作为其主张一半补偿款的依据,但该内容仅表明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在遭遇动迁时享有与承租人同等的补偿权利,并无被告所获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应归原告的意思。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一半补偿款,不能成立。况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均不足以证明,被拆迁的土地范围内有其投资的相关财产,且相关财产已被列入被告受偿的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用其营业执照经营的问题,因拆迁所造成的经营损失应是实际经营者的损失,补偿对象应是实际经营者,故被告是否借用原告名义经营,不影响其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获补偿款的一半即49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花木园艺场要求被告戴某甲返还拆迁补偿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花木园艺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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