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元月十三日作出(2009)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朱××、王××、王××、王××(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X乡X村北地将××村村民刘××家的杨树22棵盗伐。经鉴定,被盗22棵杨树的立木蓄积共计10.712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3月21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7月31日(200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王××因办理缓刑考验期限满的手续到马村派出所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供述。2、同案犯朱××、王××、王××、王××供述。3、被害人刘××的陈述。4、证人×××证言。5、立木蓄积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7、王××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手续。8、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6)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王××上诉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2008年8月16日到马村派出所是为了办理缓刑考验期限满的手续,而不是主动投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所以在派出所内将其抓获,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王××所提“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运输工具,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实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私自采伐他人林木10.71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