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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周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周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将房屋南阳台封闭,突出墙面许多,影响原告晾晒衣物,玻璃顶棚受日光折射刺目,存在光污染,被告在北阳台安装的防盗栅栏,给盗窃者提供攀登支点,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消除妨害和安全隐患。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将阳台封闭,占用的是被告自己的空间,并未向上延伸,没有破坏房屋结构,不存在违章搭建的问题,南阳台顶棚由钢化玻璃制成,是透明的,不会造成光污染。有关物业和居委会均未对被告封闭阳台及安装防护栏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的南阳台为两端平直,中间呈外凸的圆弧形,被告依南阳台的结构用钢化玻璃封闭,高度不超过原告的阳台,被告房屋北阳台的不锈钢防盗栅栏是紧贴北阳台安装,现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其生活和安全造成妨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彼此间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给予对方便利并接受限制,尽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被告根据其阳台的结构用钢化玻璃进行封闭,位于原告阳台的下方,不影响原告正常的晾晒衣物,原告以为该玻璃顶棚受日光折射刺目,对其存在光污染,只是原告的个人感觉,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安装的不锈钢防盗栅栏紧贴其北阳台,属正常安装范围。故被告以上行为并不对原告构成相邻关系上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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