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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3077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冬飞,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东风路X号。

法定代表浦沛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鸡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飞、被告大地财保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四个险种。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保费为5961.38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08年6月30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的京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昌平区X路林业站口处时与王向东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x)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6月30日12时58分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出现场,也未定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x元,但被告拒绝赔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材料费x元,工时费1950元,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保鸡西支公司辩称,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受损车照片及第三人车辆的损失照片,进行对比后,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原告在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后7个多小时才报案,造成被告无法查勘第一现场,故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魏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京x的冰花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鸡西支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多险种的机动车保险,并依约足额缴纳了各项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注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万元,新车购置价为18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费总计x.43元。该保险单背面所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分别记载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项下的具体保险条款,但对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具体条款未予记载。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08年6月30日12时58分,原告向被告报案,称保险车辆于当日5时发生两车碰撞事故,车辆受损,并于此后向被告提供了保险车辆与第三人车辆碰撞后的车况照片。被告对该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拒绝赔付。后原告自行对事故中受损的京x自卸货车进行了维修。

另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2008年6月30日5时40分,原告驾驶的京x自卸货车与第三人王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发生同向追尾事故,两车损无人伤。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又查,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一路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和《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记载了原告名下的京x货车于2008年6月30日进行维修,材料费x元,工时费1950元,共计x元。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和《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此,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报险、勘察现场、确定损失、维修车辆、索赔及保险理赔等手续。本案中,被告拒赔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从原告提供的事故中两车的照片对比中质疑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对该节事实主要应依据于双方就该事实所提交证据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依此规则,本案中原告用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据是其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所据以否认和质疑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证据是原告提供的两车照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证据认证规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据此,被告所举证的照片证据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事项,而原告方证据却具有直接证明和较高的证据效力,成为优势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所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质疑本案中所涉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被告方抗辩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及时报案,从而导致被告无法核实保险事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关系过程中,就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被告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原告方,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方并未明确告知该项义务,其提供的保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中仅记载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条款,对原告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具体条款未予记载,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对于该保险险种下的权利义务事项未明确告知原告。在此情形下,参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记载,原告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的时间亦未超出该条款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对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的义务,其拒绝赔偿的抗辩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本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因修车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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