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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史密夫(略)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东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密夫(略)事务所(x),住所地x,x,x。

授权代表x、x。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市申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市申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威公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被上诉人史密夫(略)事务所(以下简称史密夫事务所)与哈威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哈威公司委任史密夫事务所为该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创业板上市事宜的香港法律顾问,并与该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国浩(略)事务所合作为哈威公司的上市事宜提供服务。双方约定了史密夫事务所的具体工作范围和哈威公司应支付港币130万元服务费(不包括代支费用),哈威公司应在收到账单后30日内支付,史密夫事务所有权就未支付的金额收取利息,自发出帐单当日起计至支付日,年利率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利息按日计算。此外协议还就代支费用等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至2002年11月底,哈威公司的上市计划全部完成,联交所已批准了招股书及承销协议,但哈威公司因市场因素决定推迟实施上市。

2003年3月,哈威公司决定重新启动上市工作。同年3月3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哈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哈威公司公章。补充协议除约定哈威公司继续委托史密夫事务所提供上市工作的法律服务外,还明确:根据前述协议哈威公司应向史密夫事务所支付服务费用港币130万元,哈威公司已向史密夫事务所支付了人民币731,952元(折合港币690,520.75元),尚欠余额港币609,479.25元,另加上代支费用港币53,275.09元,两项合计尚欠史密夫事务所服务费余额港币662,754.34元,哈威公司同意于2003年3月15日前支付港币94,339.62元(折合人民币10万元),于2003年4月15日前支付港币168,414.72元(折合人民币178,519.60元),其余港币40万元于哈威公司H股上市后3天内或2003年7月31日前(以较早者为准)与当时有关的代支费用一并支付;关于史密夫事务所继续代表及协助哈威公司筹备上市事宜,史密夫事务所向哈威公司加收港币35万元,此费用必须于2003年5月15日或联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聆讯后3天内(以较早者为准)支付。

2003年4月9日,哈威公司向史密夫事务所支付了人民币104,372.58元(以下简称10.4万余元)。之后,哈威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港币168,414.72元、港币35万元和港币40万元。经多次催讨,哈威公司仍未支付。为此,史密夫事务所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哈威公司支付港币918,41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另查明,2003年5月21日至2005年11月9日史密夫事务所向哈威公司发出的5份催款函中,均只向哈威公司就港币168,414.72元和港币35万元进行催讨,未涉及港币40万元的催讨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已对处理涉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了相同选择,故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并部分履行。首先,根据法院前述认证意见,对包括该补充协议在内的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双方确认哈威公司于2003年4月9日向史密夫事务所支付了人民币10.4万余元,该款虽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与金额有所不同,但亦比较接近,不能排除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动,且哈威公司对其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哈威公司于2003年4月9日支付该笔款项后,事实上仍在与案外人大福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史密夫事务所进行联系,继续进行第二次上市工作,故哈威公司所称该款支付后双方已结清且第二次上市未启动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涉案2003年3月3日补充协议并已经部分履行。再次,根据史密夫事务所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第二份(2003年3月3日哈威公司向包括史密夫事务所在内的上市中介机构所发传真)和第十一份(2003年5月9日大福公司转发哈威公司《声明书》传真)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哈威公司于2003年3月3日已重新启动上市工作,并对各中介机构就此发出通知,且第二次上市工作至少已进行至2003年5月6日,形成了招股章程中文草稿第一稿,据此亦可以印证史密夫事务所关于涉案2003年3月3日补充协议由双方签订并部分履行的主张。

原审法院还认为,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以工作节点或具体时间节点中较早到达者作为成就标准,且之后再次暂停第二次上市工作的决定是由哈威公司做出,故哈威公司提出其向史密夫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必须由史密夫事务所完成全部服务工作,并且所有上市工作应于2003年7月31日前完成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哈威公司已向史密夫事务所支付了人民币10.4万余元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为“人民币100,000元(相等于港币94,339.62元)”,按照该约定所折算的汇率,哈威公司实际向史密夫事务所多支付了港币4,125.08元,该多支付部分应从史密夫事务所诉请中扣除。再鉴于史密夫事务所向哈威公司发出的多份催款函(尤其是2003年7月31日以后所发)中,均只涉及对港币168,414.72元和港币35万元进行了催讨,从未提及港币40万元,至今已逾2年,故哈威公司主张该笔港币4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对史密夫事务所请求判令哈威公司向其支付港币918,414.72元中的港币514,289.64元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又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以工作节点或具体时间节点中较早到达者作为付款条件,该约定系对2002年1月9日协议中关于史密夫事务所发出账单后付款的变更,故哈威公司提出史密夫事务所从未向其发送过账单,因此未构成付款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史密夫事务所该项诉请应以港币514,289.64元作为本金。有关违约金起算日期,史密夫事务所要求自2003年8月1日开始起算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相应的法律规定不悖,予以准许。关于利率,史密夫事务所主张以2003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最优惠利率(5%)加2%作为年利率,法院认为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比较合理,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再认为,史密夫事务所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上虽载有史密夫事务所名称及“中国上海公证和认证的诉讼授权委托书”、“向我方提供的相关专业服务”等内容,但未载明如哈威公司名称及具体诉讼事项等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内容,且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史密夫事务所已实际支付公证费994.38英镑。法院对史密夫事务所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哈威公司向史密夫事务所偿付服务费余款港币514,289.64元;二、哈威公司向史密夫事务所偿付自200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港币514,289.64元为本金,按2003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最优惠利率(5%)加2%作为年利率计付);三、驳回史密夫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哈威公司上诉提出:1、哈威公司与史密夫事务所不存在补充协议,其向史密夫事务所支付的人民币10.4万余元是履行原服务合同项下的款项,与补充协议没有关系,原判予以认定有误。2、史密夫事务所提供的补充协议等材料均不是哈威公司发出的,史密夫事务所提供的案外人转发的哈威公司推迟上市和补充证据1等材料来自香港,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原判予以认定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史密夫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史密夫事务所答辩认为:1、双方用传真形式签订了补充协议,有大量证据可以印证,哈威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4万余元有整有零,其是支付第二次上市的费用,原判认定正确。2、涉案很多来往传真是史密夫事务所上海办事处发出的,这些证据形成于上海,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是否签订和部分履行补充协议以及原判对部分证据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生效及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史密夫事务所提供了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初步证明其与哈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已经履行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补充协议盖有哈威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哈威公司对补充协议上的公章、陈某某的身份、单位地址和电话号码x等内容没有异议,结合哈威公司发给史密夫事务所关于上市工作重新启动的传真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且哈威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又根据合同新的约定向史密夫事务所支付人民币10.4万余元,可以证明双方已经部分履行补充协议,原判关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履行的认定正确。哈威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其支付人民币10.4万余元系针对原服务合同项下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史密夫事务所提供哈威公司上市中介服务机构之一大福公司的传真件,其内容均涉及哈威公司准备在联交所上市事项,与史密夫事务所提供相关传真件和哈威公司发出涉及上市事项的传真件在时间和内容上互相对应,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原判予以认定正确。此外,法律没有规定在商业合作中的来往传真均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哈威公司对大福公司是其上市中介服务机构之一的身份不持异议,且大福公司的传真件与哈威公司的传真件在内容上相互关联,在哈威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根据证据审核原则予以认定正确。哈威公司关于原判认定证据有误,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哈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196.89元,由上诉人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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