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x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根据被告王某甲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x元的短期贷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0.65‰,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某甲后,双方即构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被告王某甲提供连带保证后,即与原告构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即享有向被告王某甲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