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58年元月出生,汉族,原宜昌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群,宜昌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宜昌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夫翁毅,宜昌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陈某甲、张某、郑某、淡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1998)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陈某甲、张某、郑某、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群、王庆元、被上诉人宜昌市新维潮线带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等五人又以服判息讼为由,于1999年4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陈某甲、张某、郑某、淡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陈某甲、张某、郑某、淡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陈某甲、张某、郑某、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芳
代理审判员刘卓彬
代理审判员魏志刚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