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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中段。

负责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56岁,汉族。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44岁,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47岁,汉族。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以下简称吉利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吉利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是担保人。2008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6.3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间、利率都正确,由于其在原告处贷有两笔款项,本案是一笔,另外还有一笔,由于原告将另外一笔贷款转到他人名下,被告张某甲有意见,因此这笔贷款没有偿还,也没能获准延期。本案涉及的这笔贷款被告张某甲同意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分期偿还,根据目前的偿还能力,每年最多偿还一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起诉状上的内容都属实,其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丙辩称,这笔贷款到期以后被告张某甲曾经去偿还这笔贷款,当时是本息合计x元,但是当时的信贷员郑铁仅让偿还了3000元借款,另外的钱偿还了其他贷款。当时其已经督促张某甲还款了,是信用社不予办理还款手续,因此被告张某丙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吉利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张某甲,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借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2.75‰,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375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07年12月29日,原告吉利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是张某乙、张某丙。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张某甲(债务人)与债权人吉利信用社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愿意为张某甲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按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甲仍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但除诉讼费票据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吉利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张某乙、张某丙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甲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6.3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玲珍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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