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北分社。
代表人张某甲,职务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北分社(以下简称平原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信用社的代表人张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乙因养殖资金不足,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36个月。经催要,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归还利息1105.32元,2009年6月30日再次归还利息x元,2009年7月31日归还本金5000元,至今仍欠本金x元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平原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某乙的借款申请书一份;3、被告张某乙的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因经营养殖资金不足,于2005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息7.2‰。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4月12日归还借款利息1105.32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x元,2009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因经营养殖资金不足向原告平原信用社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仅归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返还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北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