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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金某某,男,52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我给金某某支壳子,九月份工程结束后,金某某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下欠2000元经多次追要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朱某某为被告金某某支壳子,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2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于2009年元月13日向原告出具相同数额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证据之间,足以认定被告金某某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工程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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