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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付某某、黄某丙、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张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大理市经济开发区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宁市人,现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庞云生,汇兴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X路董家湾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李剑文,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理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理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丙、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2日云南省安宁市X镇X路安化小区X幢X单元X号顾树安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mg/x)驾驶蔡宁果的云A/x号美日x×1轿车载丁毅、陈宏、付某某、肖云红由安宁市X镇“林月园”农家乐经安宁市X镇太平至玉龙湾公路向太平镇方向行驶,22时,当其驾车以65km/h的速度由南向北行使至安宁市X镇太平至玉龙湾路X油库路段(该路段某车分向式沥青路面,路中为绿化带,绿化带东、西两侧分别有四条车行道,车行道旁为绿化带、绿化带外东西两侧为人行道,西侧车行道路面上由东向西依次漆喷有左转弯、直行箭头、东侧行道路原则同意上漆喷有直行箭头,现场以南900米道路中心绿化带内设有限速60公里禁令标志,限制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车速,道路东西两侧绿化带内设有路灯,事故发生时路灯未开、为夜间无路灯照明),遇对向由云南省大理市X镇X村公所黄某丙驾驶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云L/x“运达x重型罐式货车载X号柴油x海龙牌柴油清剂(该车核定载质量x,超载x)正在以三档排、10km/h速度左转掉头,顾车在采取制动过程中,所驾车车头部与云L/x号车右侧车身后部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驾驶人顾树安送医院途中死亡,死亡原因,胸部损伤,车内乘客丁毅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l1月23日9时35分死亡,车内乘客付某某、肖云红受轻伤,陈宏受轻微伤,造成重大交通死亡事故,对此事故确定黄某丙承担同等责任,顾树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某经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x.99元、检查费1013.10元,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x.09元。审理中,原告付某某自愿放弃对蔡宁果、驾驶员顾树安(已死亡)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在本案中不追究他们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要求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后,剩余部份由黄某丙、段某某、大理中运公司赔偿余款的50%,现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中运公司购买的云x号车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范围内,保险公司已经提前支付某了中运公司x元的保险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运公司的云L/x号车虽然购买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大理中运公司x元,剩余8000元的医药费赔偿限额,所以,一审法院只能针对剩余款项进行处理,至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赔偿损失,因车主蔡宁果的云A/x号车只购了交强险,并未购买乘客险,原告乘坐的车辆是蔡宁果为车主,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对象不符合,故而原告乘坐的车辆自己属于乘客,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运公司提出的登记车主是自己,而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段某某,段某某的车辆是挂靠在公司,自己只收取部份管理费20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该车以中运公司名义营运和办理保险理赔,为此,对本案中登记车主不能免责,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原告明知在一起喝酒的同事顾树安是喝醉了酒,并未加以劝阻,明知醉酒驾车会造成不安全因素,仍然乘坐醉酒的顾树安驾驶的车辆,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本案中的被告张某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张某是本案中的被告,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x.09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每天15元)、伤残补助x元(x元×2)、护理费660元(22天×每天30元)现原告的总额赔偿费用为x.09元,按照事故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段某某、黄某丙、中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总款的45%,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付某某医疗费项下限额人民币8000元。二、由段某某、黄某丙、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付某某x.09元的45%合币x.99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己承担,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付某。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及张某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之后,上诉人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l、云x车辆财产所有权人是段某某和张某。2、上诉人仅收取200元/月的挂靠服务费,与挂靠车辆的营运效益无关;上诉人每月收取挂靠服务费200元后,提供一系列等值甚至超值服务,上诉人不从挂靠车的运营中获取经济利益。3、上诉人对挂靠车辆没有使用支配权,车辆挂靠上诉人以后,车辆的营运支配权与挂靠前没有任何变化,仍然完全归属车丰,如何订立供货运输合同、如何确定运输线路和时间等均由所有权人(车主)自行决定,上诉人不予干涉。4、上诉人己尽到合理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挂靠车辆云x按期维护保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检验机关检测,车辆各项行驶指标符合安全行驶标准和要求。对人的管理:驾驶员证件齐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驾驶员及车主已按上诉人要求多次参加安全生产的学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出示的第八份证据《安全教育学习记录》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出示的学习记录除封页为复印外,厚厚的一摞学习签名记录均为原件。云x车辆行驶证记载为上诉人不足为怪,这样符合相关部门规章要求的做法,不能成为担责的理由。在上诉人代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后,已及时将全额理赔款交付某了车主段某某,有段某某领取保险理赔款的签名收据,上诉人未占用一分钱。以上诉人办理赔为由担责,更难以令上诉人认可。二、段某某、张某、黄某丙应当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顾树安应当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醉酒驾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云x车辆调头基本结束,车身已经调正三分之二以上,方向开始打直准备加油,应该说已经取得了该行车道的通行路权。本次事故撞击点在云x车右侧车身后,疑似追尾。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顾树安严重醉酒(190.3mg/x)超速驾车(65km/h,限速是60km/h),最终无法掌控车辆导致事故,顾树安具有重大违法违章行为且与事故的发生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云x车超载,但超载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故黄某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实际车主,即车辆运营收益人的段某某、张某应当和黄某丙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上诉人以及乘车人陈宏、肖云红、丁毅均有过错,各自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顾树安等五人系单位同事,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聚餐饮酒后,他们都知道醉酒驾车的违法性并应当预见到醉酒驾车极有可能发生车祸的危险,更何况顾树安处于严重醉酒的状况但他们非但不劝阻顾树安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反而乘坐该醉驶车辆,最终酿成惨祸。陈宏、肖云红、丁毅也具有过错,也应当各自承担过错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撤销原判;二、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段某某、张某、黄某丙共同承担事故赔偿的次要责任,并明确顾树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l0%的过错责任,并明确乘车人陈宏、肖云红、丁毅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登记制,登记车主就是上诉人,上诉人所提出的协议是他们的单方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乘车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针对我方上诉,我方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事故责任的承担,我方同意上诉人观点。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张某答辩称:我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成品油运输合同一份、结算说明一份、理赔通知一份、保证书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段某某在向外签订合同,他是车主及保险理赔情况和张某也是车主。

被上诉人付某某质证称:运输合同是上诉人为合同主体签订的,段某某是代表单位签的字,合同关于减免责任的部分不能对抗我方。结算说明不能证明是段某某和张某享有该款。对保险理赔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我国车辆登记制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理赔单,我方对象是中运公司,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审核。

原审被告张某质证称:运输合同上的字不是段某某签的,对理赔单是段某某签的,保证书我不认可,是对方告诉我车是我的,我误解了才签的。对结算说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原审被告张某提供收据复印件一组及段某某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意图证明车主实际是段某某与张某无关。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收据,几个人出钱买车,最后收据只开给一个人是正常的,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也未到庭。

被上诉人付某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段某某未到庭,车子应以行车证的为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质证称: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及说明因属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亦为云x实际车主之一。

二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结合事故双方过错予以分配。本案中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确定本案中双方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在无确实证据证明该认定有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该认定对双方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其仅为登记车主,其收取的费用仅是代办相关手续对车辆并无控制收益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云x车所从事的为危险物品运输,该类型运输需运输单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也就是要求该类运输的运输单位必须要符合国家各种安全规范及尽最大可能保证运输安全,本案中,云x车能进行危险物品运输正是因为其登记车主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对登记在其名下进行该类运输的车辆进行严格的规范和运输安全控制管理以保证运输安全,故,上诉人认为其只是让该车挂靠在其名下、其只负责代办各种手续不控制车辆的运营及认为已进行了安全教育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因二审中查明张某为云x车实际车主之一,故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机动车一方的相应责任。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付某某医疗费项下限额人民币800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段某某、黄某丙、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付某某x.09元的45%合币x.99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己承担,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付某。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由段某某、黄某丙、张某、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付某某损失人民币x.09元的45%合计人民币x.99元。

四、驳回付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由上诉人云南大理中运汽车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段某某、黄某丙、张某负担人民币500元、付某某负担人民币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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