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金某甲与北京下辛堡农工商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下辛堡农工商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下辛堡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丙,社长。

委托代人金某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乡政府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下辛堡X号内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下辛堡农工商合作社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下辛堡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下辛堡合作社)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上诉人下辛堡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合、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甲一审诉称:1998年9月25日,金某甲承包了村集体土地35亩,经与发包方协商,承包期到2028年。承包后金某甲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施入大量羊粪、鸡粪等有机肥料,土质得到根本的改良,金某甲还购置了灌溉设备。承包的前三年,金某甲种植了地膜花生、地膜玉米、毛豆、红薯、辣椒等经济作物,收入很乐观,每年每亩纯收入都达七八百元。2001年11月,实施温榆河治理工程,从金某甲承包的土地中间修了河堤路。2002年春,又实施了温榆河沿岸50米永久性绿化带工程共占用金某甲的承包地19.6亩。政府部门未向金某甲办理征占地的合法手续,发包方也未对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做出变更或解除手续,更未对占用承包地予以补偿。金某甲为此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下辛堡合作社赔偿金某甲2002年的经济损失x元。2002年以后,下辛堡合作社理应对金某甲承包的土地依法办理征占手续,否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将继续被侵害。金某甲曾多次找到村党支部书记要求予以解决,均没有结果。为此金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下辛堡合作社赔偿2003年、2004年、2005年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金某甲诉讼请求后,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金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下辛堡合作社按照相关部门或发包方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的标准赔偿金某甲被占19.6亩土地中7.8亩的经济损失及自征地单位给付下辛堡合作社征地安置费时起至赔偿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要求确认金某甲对占用的19.6亩土地中11.8亩绿化造林的土地继续享有经营收益权;3、诉讼费由下辛堡合作社负担。

下辛堡合作社一审辩称:1998年9月25日,金某甲与下辛堡合作社签订承包3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2001年11月,国家在温榆河沿岸筑堤并实施50米永久性绿化工程,占用了金某甲承包的土地19.6亩。2002年金某甲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下辛堡合作社赔偿金某甲经济损失x元。该赔偿是针对金某甲被占用19.6亩土地的一次性赔偿。自2003年开始,双方均按16.4亩交、收承包费,说明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现金某甲又主张2003年、2004年、2005年的经济损失,没有道理,违反了“一案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某甲的诉讼请求。对于金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下辛堡合作社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金某甲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下辛堡合作社仍然坚持原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5日,金某甲与下辛堡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约定:金某甲承包于家沟35亩土地,承包期限3年;以本村村民承包土地的标准交纳承包费,每年年初交一半,年终交齐;除政策改变及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1999年4月25日,金某甲与下辛堡合作社签订《延长土地承包期协议》,约定:为了与北京市农民土地承包期30年同步,以便加强农田基本建设,增加对土地的投入,达到增产、增收的目的,延长金某甲原来承包的于家沟35亩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期,延长到2028年年底;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做变更;承包费按32.5亩计算,与其他村民的标准一样等。签约后,金某甲对土地进行了投入,种植条件得以改变,并产生收益。

2001年11月,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首都重点绿色通道工程建设意见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在“五河十路”绿色工程实施过程中,水利部门对“五河”中的温榆河实施治理工程,用地筑堤,该工程使用金某甲所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政府(以下简称黄港乡)部分土地,其中有7.8亩土地为金某甲承包的于家沟土地。2002年初,绿化部门实施温榆河治理工程沿岸50米永久绿化带工程,该工程使用黄港乡部分土地,其中有11.8亩为金某甲承包的于家沟土地。两项工程共计使用金某甲承包的于家沟土地19.6亩。

2002年金某甲以下辛堡合作社侵犯其合法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下辛堡合作社赔偿其2002年经济损失x元和土地投入费用2350元。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6月作出(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下辛堡合作社赔偿金某甲损失x元。下辛堡合作社不服判决,上诉于二中院,在二中院审理过程中,下辛堡合作社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撤回上诉,二中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下辛堡合作社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该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2004年,金某甲以上述判决仅对2002年的损失予以了赔偿,但对2002年以后的损失却未予解决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同年7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朝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告知金某甲,经审查,原审金某甲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2002年的损失,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下辛堡合作社对给金某甲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且金某甲对该判决内容也予以认可,再要求对2002年以后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金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2004年3月2日,金某甲就其承包的于家沟的土地,向下辛堡合作社交纳了16.4亩的土地承包费用,由此,金某甲实际承包于家沟土地面积为16.4亩。

另查,水利部门及绿化部门对使用黄港乡的部分土地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延长土地承包期协议等证据和双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甲与下辛堡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延长土地承包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承包土地合同约定,除政策改变及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01年11月和2002年初,水利部门根据市政府文件,在“五河十路”绿色通道建设中,对温榆河实施治理,用地筑堤,绿化部门对温榆河治理工程沿岸建造50米永久性绿化带,由此使用黄港乡的部分土地,使用的土地中包括了金某甲向下辛堡合作社承包的于家沟的19.6亩土地,客观上形成下辛堡合作社与金某甲承包合同的变更,由于合同的变更基于政策的改变,因此,下辛堡合作社减少了金某甲承包于家沟土地面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无论是金某甲还是下辛堡合作社均未对使用土地属于征地还是占地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从用地部门的补偿方式看,用地筑堤是按照征地方式进行的补偿,50米永久性绿化带是按照占地方式进行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温榆河治理工程和沿岸50米永久绿化带工程实施的时间为2001年底至2002年初,金某甲承包的土地上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因此,用地部门的补偿款中,没有应分配给金某甲的款项,故金某甲要求下辛堡合作社按照有关部门的补偿标准向其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用地部门使用土地时,金某甲承包的于家沟被使用的土地上没有附着物及青苗,下辛堡合作社应对金某甲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予以补偿,这部分补偿属于一次性补偿。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金某甲对土地改良的实际投入已作出了补偿的判决,因此,金某甲再行要求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某甲要求确认绿化造林的11.8亩由其继续经营的诉讼请求,首先,绿化造林是由绿化部门统一实施的绿化,之后均由农村X组织统一进行管理,且金某甲与下辛堡合作社对11.8亩实际投入的补偿问题经诉讼方式解决并已执行完毕,金某甲与下辛堡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变更,所以,金某甲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金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用地筑堤和绿化带工程占用的是金某甲的承包土地,不是黄港乡的土地,金某甲是土地的权利主体,该占地行为没有任何合法审批手续和文件,金某甲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利被非法侵害,应当得到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当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但该费用应当专款专用,金某甲的承包地被占用后,并未得到村X组织的安置,也未由其他单位安置,故该笔费用应当发放给个人或用于支付被安置个人的保险费用,下辛堡合作社并未依法处理该笔费用,金某甲要求对河堤占地的部分的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二、按照市政府关于“五河十路”绿色通道建设文件的精神,绿化用地应当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承包关系,让农民成为经营主体,使农民在绿色通道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中受益,故下辛堡合作社不应当解除合同,收回土地,金某甲应当享有自己完成绿化工作和取得每年绿化经营收益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依据自相矛盾,本案中对下辛堡合作社解除合同、占地事实、违约责任及赔偿的依据的认定与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相互矛盾,与驳回申诉再审的事由相互矛盾,在本案存在上述矛盾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未解决上述矛盾,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然判决驳回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适用实体法判决,一审法院却适用了程序法做出判决是错误的;五、金某甲的承包土地被非法占用,显然是下辛堡合作社的上级机关的原因造成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除下辛堡合作社要对金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上级机关也应对此负责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下辛堡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温榆河沿岸筑堤并实施50米永久性绿化工程确实占用了金某甲承包的土地19.6亩,但该占地系基于政策变化,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解除这部分土地的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对于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问题已在2002年金某甲的诉讼中一次性赔偿了,故金某甲再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甲与下辛堡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延长土地承包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承包土地合同约定,除政策改变及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01年11月和2002年初,水利部门对温榆河实施治理,用地筑堤及绿化部门用地建造50米永久性绿化带均系根据北京市政策调整,下辛堡合作社据此调整金某甲承包的土地符合合同约定,下辛堡合作社不存在违约行为。基于合同变更给金某甲带来的投入损失,下辛堡合作社应予适当补偿。金某甲已于2002年对合同变更部分的损失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也依法支持了其关于损失的请求,金某甲依法获得了补偿。现金某甲上诉提出要求下辛堡合作社对于用地筑堤部分的7.8亩土地按照征地中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地筑堤部分的土地属于国家征地,故金某甲主张征地安置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使是属于国家征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也是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不可能补偿给个人,故金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某甲上诉提出按照市政府关于“五河十路”绿色通道建设文件的精神,绿化用地应当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承包关系,故下辛堡合作社不应当解除合同,收回土地,金某甲应当享有自己完成绿化工作和取得每年绿化经营收益的权利,鉴于下辛堡合作社占用金某甲承包的土地用于绿化的行为已发生多年,金某甲在此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要求收回土地,农村X组织对绿化工作已经实施统一管理,金某甲要求收回土地,自己绿化,自己收益必然会破坏统一绿化这种稳定的常态,可能还会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故金某甲此时主张享有绿化收益权事实上已不可能,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依据自相矛盾,程序有误,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鉴于金某甲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放弃了2003-2005年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新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某甲又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六元,由金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六元,由金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卫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