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范某某,男,59岁。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73岁。
被执行人李某,男,52岁。
申请复议人范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作出的(2009)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范某某称,1、李某个人从未在本人处存放过任何资金;2、关于东刘碑第二煤矿停止经营后,涉及的外债正在处理过程中,部分债务己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在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东刘碑第二煤矿应有剩余资金是个未知数,即便数字清楚,李某做为实际合伙人之一,其所应分的份额及金额也应全部四名合伙人到齐后依照约定依法依约进行分配。目前,在前述过程未完成之前,金水法院不知以何为依据,认定李某在本人处存有55万元并予以冻结。我曾如实全面向金水法院提供了关于东刘碑第二煤矿的资金来往情况及其现状,但贵院置法律、事实不顾,非法强行冻结本人存款,影响本人的合法正当使用自由资金,已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金水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与理不符,与法相悖,请求: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撤销(2009)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已冻结的复议人名下55万元银行存款属于复议人个人合法财产,并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李某存放在范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5万元予以冻结,范某某不服,于2010年4月20日提出了书面异议。2010年5月11日,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范某某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作出(2009)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复议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金水法院作出的(2009)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确认已冻结的复议人名下55万元银行存款属于复议人个人合法财产,并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李某存放在范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5万元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范某某已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也对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09)金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范某某并未对该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而是请求本院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且已对异议审查过的(2009)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该请求依法不属本案复议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复议人范某某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国杰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