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以7600元的价格,将一痴呆女(经鉴定该女系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性防卫能力)卖给固始县X乡X村民张××家当儿媳。由于该女生活不能自理且好动乱跑,张××又将其送往钱某某家。钱某某又以同样价格将该女卖到武庙集乡X村民程××家做儿媳,将7500元退还给张××。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证言证明:钱某某给其儿找个儿媳,钱某某要7500元,给钱某某100元路费,钱某李××。过有十多天,那女孩经常好跑,又把她领到老钱某,李××退7500元,那100元也没要。证人李××证言与证人张××证言相印证。
2、证人程××证言证明:钱某某、李××、张××一块将那有精神病的女孩领到我家做儿媳,给7600元。十天前7600元卖给张××做儿媳,女孩不在他那住,钱某退给了张××。
3、鉴定结论:诊断该女是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性防卫能力。
4、被告人钱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自己量刑过重,自己没有得到2200元钱。请求二审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该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有证人程××、李××、张××的证言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对其认罪态度好和贩卖痴呆女的犯罪情节已经予以考虑,原审法院对其犯拐卖妇女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