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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长阳冉冉建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3月至6月,被告从我经营的北京长阳冉冉建材经销部购买手推车、切割片等五金建材,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因此未及时付款。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为我书写欠条,共欠我x.7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绿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北京长阳冉冉建材经销部购买手推车、切割片等五金建材,共计合款x.7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部分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7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送货单139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货款六万七千九百六十元七角。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绿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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