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1980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徐某某,女,1985年3月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婚生一子催超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外出打工后就不再回家,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份相识并订婚,200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婚生一子崔某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曾表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1套组合柜、1台洗衣机、1套老板椅及部分棉被、衣物。另查,新蔡县2008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状况陈述、崔某峰及杨秀英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崔某峰长期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儿童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会先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峰由原告崔某某抚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抚养费x.13元。

三、被告徐某某个人财产1套组合柜、1台洗衣机、1套老板椅及部分棉被、衣物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武文中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