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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7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中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200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原,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晋中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梁某甲与其婆婆被害人茹润英共同居住的通顺3巷X号院的房产权属问题素有矛盾。2000年7月1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见其婆婆从院内厕所出来,便截住被害人茹润英说不要再往家拿农药了,她呛得不行,茹否认此事,被告人梁某甲便拿起一块半头砖,朝茹的头部砸了一下,将茹砸倒在地,后又从家里拿出菜刀,朝茹的颈部连砍两刀,之后逃离现场。

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心胸狭隘,私欲攻心,因共同居住的房产权属与其婆婆产生矛盾,无端猜疑其婆婆用农药迫害她,将其婆婆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从重处罚。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增禄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梁某甲以量刑过重,给其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为由提出上诉。该的辩护人以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高忠兴的报案材料称2000年7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发现其母茹润英被人杀死在院里。

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和其丈夫高忠宝想把现住的房产办到自己名下,茹润英老俩口不同意,经常闹,有几次还告到了村委会。

3、介休市公安局(2000)尸检字第(20)号《茹润英损伤的检验报告》说明茹润英系他人用钝器、锐器致伤头部、颈部,致严重的损伤疼痛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介休市公安局(2000)介公刑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说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梁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甲所提量刑过重,要求给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以及该的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甲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目无国法,仅因小事,无端猜疑,持刀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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