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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侯某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0年6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0年7月9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颖滨(略)事务所(略)。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同村村民侯XX骑一辆摩托车带着自制捕鱼器到侯某村西地的一水坑中捕鱼,并邀请同村村民侯XX一起捕鱼。在捕鱼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在把未关闭电源的捕鱼器传递给侯XX时,侯XX用手接触到侯某某自制的电击捕鱼器前端的铝圈,致使侯XX中电死亡。经法医鉴定侯XX系电击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庭审中辩解其当时把捕鱼器的竹竿递给侯XX二三分钟后侯XX中电死亡,其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侯XX中电是在侯某某将捕鱼器的竹竿递给侯XX二三分钟后发生的,侯XX触电死亡与侯某某没有关系,该案应属意外事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带着自制捕鱼器与同村村民侯XX骑一辆摩托车到侯某村西地的一水坑中捕鱼,并邀请同村村民侯XX一起捕鱼。在捕鱼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把未关闭电源的捕鱼器刚传递给侯XX时,侯XX用手接触到捕鱼器前端的铝圈,致使侯XX中电死亡。后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和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侯XX符合电击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系电击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被害人侯XX一起带着自制的捕鱼器到村西边坑内捕鱼,刚把电舀子递给侯XX,他握着舀子把的手柄部位,谁知道侯XX正在搂草呢咋跑过来上前握住舀子的铝圈部位了。其递给侯XX舀子时处于通电状态。舀子是竹竿把子,前面是个铝制的圆圈,铝圈上连接一根电线。

2、证人侯XX证言,证实侯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侯XX到其家地中间的一个坑里捕鱼,刚开始用的是小电瓶,侯XX嫌小没有劲,就让侯某某回家又带了一个大的电瓶。刚换上大电瓶没有多长时间,侯某某让其接一下捕鱼器。其忙跑过去接捕鱼器的竹竿,谁知道,侯XX在其后边也伸手抓捕鱼器,但是他伸手抓住捕鱼器的铁圈部分,一下子就中电了。当时侯某某让其接竹竿时,电源没有关。

3、证人侯XX证言,证实在侯XX中电后侯某某把其带到现场,看到侯XX在坑塘半坡那里躺着,后去派出所报案。

4、证人侯XX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后,侯XX在坑边躺着,其用听诊器听听没有心跳了,并且瞳孔放大了,没有抢救希望。没有发现侯XX身上有外伤。

5、证人侯XX、侯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和侯XX、侯某某、侯XX几个人在街里说话,侯某某说去电鱼,侯XX说他也去,然后两个人就去了。

6、证人侯XX证言,证实侯XX被电住时其不在场。后到跟看,看到侯XX躺在水边,后给侯XX打电话,他来后侯XX就不行了。

7、证人侯XX证言,证实侯XX没有什么遗传疾病。

8、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

9、被害人侯XX尸体照片5张。

10、西华县电业局对ZZ-6000型捕鱼器电压、电流测试报告、安全电压使用注意事项等规定。

11、发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

12、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侯XX系电击而死亡。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侯某村委会证明:证实侯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打架斗殴行为,无违法行为。2、座谈笔录一份:被告人的辩护人找侯XX、王X、侯XX、侯XX谈话,侯XX、王X、侯XX、侯XX几人有的证实听候俊峰说侯XX把捕鱼器给侯XX哩电住侯XX了,有的证实听候俊峰说把捕鱼器递给侯XX,侯XX捣住侯XX触电了。

公诉机关对座谈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均不在现场,且所说内容与被告人侯某某、侯XX供述不一致,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座谈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证内容系传来的,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谅解。另对侯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将处于通电状态的捕鱼器传递给侯XX,其应当预见到带电的捕鱼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在被害人侯XX用手触摸到捕鱼器的铝圈时中电死亡,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属意外事件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对犯罪事实虽有辩解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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