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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文、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举行婚礼,后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六年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至今年4月份,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被告母亲认为原告好吃懒做,故意为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该家庭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三、嫁妆归原告;四、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摩托车一辆);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2、照片4张;

3、医药发票18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举行婚礼,后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周某。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根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是生活两年后才补办了结婚证,证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多加沟通,多考虑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可以搞好家庭关系的,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晓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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