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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卓明、田映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8时许,原告从县X街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欲到县公安局办事时,当车行至下坝街龙船沟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谢某驾驶的渝x号小货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98天,花去医药费x.90元。2008年8月16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09年8月27日原告的受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2、张某某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99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辩称:1、对本案的损害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请求不过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彭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X线摄片报告、骨科手术同意书、出院证。

2,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3,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

5,原告居住于其姐姐张仕林处的房产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

6,出庭证人廖××、李××、张××的证言。

7、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一日清单。

被告谢某、周某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6日8时许,原告从县X街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欲到县公安局办事,当车行至下坝街龙船沟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谢某驾驶的渝x号小货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98天,花去医药费x.90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2、逐渐功能锻炼;3、1月、3月、6月后随访;4、骨愈合后再次手术;5、门诊随访。2009年4月7日,原告到彭水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放射费110元,并附有处方笺,虽然发票上的名字是张开林,但处方笺上的名字是原告张某某,原、被告均认为发票上的张开林系彭水县人民医院打印错误,当认定为原告张某某。2008年8月16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驾车人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2009年8月27日原告之受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2、张某某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990元。原告张某某从2005年至今系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的工人,从事的工种为采购员,月工资1800元。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25日止,因受伤住院减少的误工收入为6600元。原告张某某从2006年初至2008年下半年一直居住于本县X镇X街乌江商贸园区X-X-X号其姐姐张仕林家中,后居住于其自购房本县X镇X街江南新城16-BX号。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谢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医药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谢某对原告张某某之伤属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在联系鉴定机构过程中,被告谢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自行对该权利的放弃。2010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就其赔偿项目已达成和解,由谢某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诉讼费共计x元(包括住院期间已付的x元),并已兑现完毕。2010年3月22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谢某付清和解赔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月31日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谢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2008年8月16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车人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不担责,因此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虽然是主要赔偿责任人,但已于2010年2月25日与原告张某某就其赔偿项目达成和解,并已兑现完毕,而且原告张某某已于2010年3月22日撤回对被告谢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已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谢某的起诉,故被告谢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然未出庭诉讼,但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周某某依法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张某某的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从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县X镇X街乌江商贸园区X-X-X号其姐姐张仕林家中,后居住于其自购房本县X镇X街江南新城16-BX号,而且从2005年至今系彭水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环石墙煤矿的工人,从事的工种为采购员,月工资1800元。就此事实而言,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适用,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X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X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因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足以佐证其请求成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因未举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发票佐证,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误工费2256元,护理费1049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9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计x元(兑现时减扣被告周某某已给付的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8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充

审判员朱卓明

审判员田映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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