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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庄某某因与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业务员刘某某订的销售责任书,在起诉被告庄某某的同时,起诉刘某某并无不当,由此可见,偃师市人民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庄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庄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对管辖问题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宜兴市人民法院。2、刘某某系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为本案被告。3、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原审混同了两种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刘某某签定的销售责任书,起诉刘某某和庄某某并无不当。庄某某与刘某某均系本案被告,偃师市人民法院和宜兴市人民法院均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焦虹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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